(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长安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石油大厦B座。负责人王文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安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复兴里1排22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兴政,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长安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长安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兴政、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春生原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零售中心东丽片区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督导加油站完成零售中心下达的年度经营管理任务指标;监管加油站的执行价格;协助加油站做好润滑油业务和非油品业务的经营与开发等。案外人刘春生在为他人购买柴油出现亏损后,为填补亏损,自2002年至2009年间,以能够买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柴油获利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使用了个人打白条,偷盖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加油站公章、财务专用章,私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使用等犯罪手段,骗取李恩朋、郑长星、薄洪庆、高秀兰、李健、王伟、王佳林、吴文洁、侯忠伯、刘琦、王剑、安洪芬、李志强、赵恩双、王春齐、刘玉珠、梅声达、陈新江、卢思毅、王传业、陈跃华、李洪彬、赵括、刘书林、王增宝、石松朋、尹亮、赵志彤、徐振途等29人钱物,折合人民币53540000余元。案外人刘春生于2009年10月29日,因无力偿还欠款逃往国外。2010年2月5日,案外人刘春生在公安人员的劝返下回国,并对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013年3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刘春生在无法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柴油的情况下,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向他人销售柴油,造成其处于亏损状态,遂以许诺并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肆聚敛他人钱款达数千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本着进入中石化天津分公司账户款项属正常经济往来,以及综合分析判断刘春生与各报案人之间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借条、欠条等书证,及案外人刘春生供述、报案人证言的原则认定其犯罪数额为53544884元,判决刘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获用于犯罪的银行卡等物品依法没收;刘春生违法所得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现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查明,2009年5月31日,长安运通公司将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交予案外人刘春生,刘春生向长安运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印)支票一张,票号08690527(金额壹佰万元整),收票人刘春生。2009年6月1日,长安运通公司收取盖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财务专用章(024)”印章,编号为0073481的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龙××天津长安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交来柴油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一审庭审中,应长安运通公司申请,证人龙××出庭作证,证实长安运通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在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开立账号,该账户内资金为长安运通公司所有,始终由长安运通公司进行管理。一审法院另查,现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名称由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长安运通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1日,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甲方)与长安运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油品购销合同》。当日,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生与长安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签署了《承诺书》一份,确认《油品购销合同》为长安运通公司委托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经营国际柴油。后长安运通公司将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交予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合同生效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长安运通公司支付约定利息,且至今未向长安运通公司返还本金1000000元。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始终以刘春生构成诈骗罪为由拒绝承担合同义务。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由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缺失,致使刘春生随意使用印章成为可能,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对于长安运通公司经济损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过错责任明显。故长安运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中石化天津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其实际还款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252752.84元),诉讼费由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承担。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长安运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等方式实现,即使追缴或退赔不能,也只能以犯罪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长安运通公司就本案提起的合同之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1款“犯罪人私刻公章,订立合同,骗取财务归个人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长安运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安运通公司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长安运通公司在诉争事实中是否存在过错;三、长安运通公司涉案损失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长安运通公司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诉辩,本案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如下:对焦点一,长安运通公司提交的油品购销格式合同,多处空白,不能据此证明长安运通公司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形成购销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就该合同约定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同时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刻公章、擅自使用公章的手段实施诈骗行为,骗取长安运通公司财物,并已对其定罪、处刑,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能认定长安运通公司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长安运通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相关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焦点二,长安运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充分认识到企业应依法、依规谨慎开展经营活动,并防范经营风险。长安运通公司就借款事宜,在未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向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春生交付转账支票,且未立即要求刘春生向其交付收据,对诈骗犯刘春生诈骗行为的得逞、其经济损失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对焦点三,依据案外人刘春生向长安运通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长安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敏与案外人刘春生就1000000元借款签订的《承诺书》,足以证实长安运通公司与案外人刘春生就借款事宜达成书面借款约定,且长安运通公司已就达成的借款约定向案外人刘春生进行了实际履行。但案外人刘春生涉案行为的性质已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且其已被处以刑罚,其与长安运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案外人刘春生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因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侵权责任,即案外人刘春生应赔偿长安运通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作为大型国有股份制公司疏于内部管理,对诈骗犯刘春生采用私刻及擅自使用公章等犯罪手段实施诈骗行为,造成长安运通公司经济损失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事实,酌情认定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对长安运通公司1000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案外人刘春生涉案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其与长安运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长安运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给付长安运通公司赔偿款450000元;二、驳回长安运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5元,长安运通公司承担8841元,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承担7234元。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长安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长安运通公司承担。理由:一方面,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与长安运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在对长安运通公司所谓经济损失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长安运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于案外人刘春生涉嫌诈骗犯罪所致,诈骗罪为个人犯罪,与单位无关,单位不能就刘春生个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对“刘春生采用私刻及擅自使用公章”等犯罪手段负有次要责任,属于责任认定错误。刘春生为实施诈骗行为而私刻公章,受害人从未就该公章的存在与否及其真实性向中石化天津分公司进行核实,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也不可能知晓存在刘春生私刻公章的事由,对此,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长安运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与长安运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春生在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零售中心东丽片区经理期间与长安运通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案外人刘春生又与长安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敏签订《承诺书》,约定长安运通公司投资款为1000000元,案外人刘春生及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分别为长安运通公司出具收条与收据,证明收到上述1000000元。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外人刘春生采用私刻公章、擅自使用公章的手段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疏于对公司公章的管理,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对长安运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