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格、阮灵芝、夏海林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焦格,阮灵芝,夏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习。委托代理人苑浩。委托代理人吴谦。被告焦格。被告阮灵芝。被告夏海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格、阮灵芝、夏海林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三被告焦格、阮灵芝、夏海林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三被告焦格、阮灵芝、夏海林的银行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邵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