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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颜国文、颜国武、欧阳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颜国文,颜国武,欧阳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舜峰广场。主要负责人雷恒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利芬,女,系该行职员。被告颜国文,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颜国武,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欧阳红燕,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县邮政银行)与被告颜国文、颜国武、欧阳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利芬、被告颜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国文、欧阳红燕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撤回了对颜国文、欧阳红燕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3月10日三被告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被告颜国文以收购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颜国武、颜国文、欧阳红燕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逾期,现已逾期753天,欠贷款本金39730.42元,利息及罚息19603.7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颜国武偿还贷款本金39730.42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事实;(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贷款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提供联保;(5)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贷款事实。被告颜国武答辩称,颜国文名义的贷款是被告颜国武用被告颜国文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贷款也是被告颜国武使用。联保协议也是被告颜国武一人办理的,要求原告不要将颜国文、欧阳红燕作为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半年内偿清。被告颜国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的陈述、证据和被告颜国武的答辩,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颜国武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保成员的身份信息均为被告颜国武冒用,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撤回了对颜国文、欧阳红燕的起诉,要求名义上的联保小组成员、实际用款人被告颜国武偿还贷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颜国武用颜国文的身份信息以收购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实际接受放贷人和用款人为被告颜国武。被告颜国武用颜国文、欧阳红燕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联保行为均为颜国武办理。贷款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逾期。因年前偿还了5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34730.42元及贷款利息及罚息19603.75元。本院认为,2012年3月10日被告颜国武用颜国文的身份信息以收购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颜国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接受放贷,合同借贷关系在被告颜国武与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之间成立。原、被告双方对贷款事实和权利义务无争议,被告颜国武确认承担该笔款的偿还,被告颜国武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则并支付罚息的义务。因而,对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颜国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国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贷款本金34730.42元及贷款结清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其中,被告颜国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剩余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80日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颜国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