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欣蕊与申旭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郑欣蕊,女,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申旭南,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住唐河县。原告郑欣蕊与被告申旭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于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欣蕊,被告申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欣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申旭南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春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郭某某驾驶原告的豫R5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旭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损,原告车辆损失4000余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5)第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申旭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3580元损失;(3)定额发票七支,以证明因鉴定损失,支付鉴定费250元,支付看车费200元。被告申旭南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辩称,不是被告不赔偿,是原告要求过高,且未提供修车单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均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6日03时15分许,被告申旭南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西向东驶至与新春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郭某某驾驶原告郑欣蕊的豫R5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旭南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5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元、看车费200元,合计403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旭南电动四轮车与郭某某驾驶原告郑欣蕊的豫R5V×××号小型轿车相撞至车辆损坏。被告申旭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申旭南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580元,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元、看车费200元,合计4030元。是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旭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欣蕊车辆损失3580元、鉴定费250元、看车费200元,合计4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