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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单丕蓉与李富强、李敏、陈定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丕蓉,李富强,李敏,陈定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单丕蓉,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曾阳,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朋,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强,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聪,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单丕蓉诉被告李富强、李敏、陈定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丕蓉的委托代理人曾阳,被告李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陈定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丕蓉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李富强、李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陈定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富强、李敏给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富强、李敏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陈定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富强、李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2015年1月8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陈定聪对上述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富强辩称,被告李富强、李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是事实。被告李富强、李敏向原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份利息。被告李敏辩称意见与被告李富强一致。被告陈定聪辩称,是第一、第二被告借的钱,也是他们用的钱,与被告陈定聪无关,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富强、李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2月,年利率18%,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定聪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借款人李富强、李敏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李敏转款1000000元,被告李富强、李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收到单丕蓉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等内容。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富强、李敏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富强、李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被告陈定聪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富强、李敏给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富强、李敏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且未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强、李敏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强、李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富强、李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富强、李敏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已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陈定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定聪应对被告李富强、李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强、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单丕蓉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该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定聪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5元,由被告李富强、李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陈定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