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农民,家住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下午、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松先后入户行窃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70.19元,其中第二起窃得价值人民币45元的香烟1包,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追回价值人民币1170.19元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松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松在庭审中辩称,他未行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松窜至本市城区振兴路42号三楼朱某租住处,趁屋内无人之机,从卧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50元的白色红米牌NOTE型手机1架、卡内余额为人民币275.19元的好乐多购物卡1张。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购物卡,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松窜至本市城区黉门前36幢501室卢某户,携带水果刀入室,从卧室床头柜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计价值人民币45元,后被人赃俱获。现赃物香烟已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某、王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刘太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IC卡证明、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15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张松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和2月7日下午先后二次入户行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卢某、王某、朱某的陈述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松提出他未行窃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松已着手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