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熊汝萍与招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x,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原告:熊xx,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招xx,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熊xx诉被告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偿还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的事实;2.ems快递单及投递证明、欠款追缴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欠款追缴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元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熊xx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期2013年内。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寄送《欠款追缴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因被告经催收未还款,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欠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xx清偿欠款30000元。2、被告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xx清偿欠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倩云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