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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胡佳妮。原告卢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佳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3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无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尚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所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拆迁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且被告作为独生子女本身就享有100个平方的安置面积,原告是否作为安置人口对于总的安置面积没有差别,现该拆迁房屋也还未交付,无法做出处分。对于拆迁补偿款,被告认为按照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款应赔付给原产权人,即被告爷爷尹财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原告卢某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2013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7日,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卢某离婚,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判决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产权证、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调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得因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居民组尹财进户拆迁安置房屋50平方米或对应补偿款的主张,经本院核实,涉案拆迁房屋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7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