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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执费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绍兴强裕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强裕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强,徐雅琴,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上饶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费字第278号被执行人绍兴强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被执行人王建强。被执行人徐雅琴。被执行人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夏荣鑫。被执行人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被执行人上饶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强裕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强、徐雅琴、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上饶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浙绍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因绍兴强裕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强、徐雅琴、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上饶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缴纳案件诉讼费用之义务,本院金融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被另行设定抵押及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除通过扣划被执行人王建强银行存款5113.00元已执行到位外,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另所涉及的其他实体执行案件,亦均被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绍执费字第278号案本次程序终结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云水代理审判员  俞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