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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文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崔文,男,1968年8月22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尹艳华,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崔文诉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教育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健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长生、人民陪审员曹满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诉称,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承包该驾校后对其进行管理时,接到上级主管机关下发的文件,才知道国家对驾校培训场地的技术要求、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在2013年便已经有了新要求。依据文件的规定,被告的场地无法达到B2驾驶证的培训技术要求,并且被告移交的教练车在承包期内全部报废,移交的学员没有交纳各项费用。由于被告以欺诈的手段签订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双方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协议第四条乙方承包金变更为每年50万元;协��第五条的风险抵押金变更为100万元;协议第七条变更为承包期内乙方保证所使用未报废的车辆能够年检的手续齐全;协议第十条变更为承包期届满后,乙方保证向甲方交还的车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手续齐全,已通过合法年审;协议第十三条变更为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招收的所有学员,乙方完全接受,所收学费交给乙方;协议第十九条变更为承包期内如乙方对固定资产及软硬件投入的资金,在承包期届满后,由甲方按照市场价返还乙方。被告教育中心辩称,首先,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继续履行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承包金300万元、2015年3月1日给付被告承包金60万元、2015年4月1日交纳100万元承包经营风险押金,现原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定变更事由,协议内容是相互关联的,不能单独拿出一条而得出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此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变更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原告崔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具体情况。被告教育中心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是现有场地的使用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营业执照”,证明培训学校的营业范围及从业人员资格。被告教育中心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资格条件和技术要求”,证明该文件发布时间为13年12月31日,实施时间为14年6月1日,以及二级教练机构的具体要求。被告教育中心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按照这个标准交付车辆和场地,不能说明原告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协议没有根据该文件进行约定,并且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法,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两个文件”,证明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标准,不达到标准暂停培训业务。被告教育中心的质证意见为,文件下达时间为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14年5月7日,协议也没有约定这些条件,不是变更协议的法定事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协议没有约定变更的相关事由,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此证��不是原告要求变更协议内容的依据。5、“登记证和房屋设备登记册及教练车行驶证”,证明移交的教练车共计24辆,场地为10250.6平方米,车辆的发证日期及报废年限。被告教育中心的质证意见为,车辆及场地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的是现有的车辆和设备,因第三方的问题不影响双方的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协议对相关问题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6、“从业资格证及花名册”,证明移交从业人员的名单。被告教育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这都是签订协议的一个附属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驾驶员移交花名册”,证明需办理1520人培训,已向运管处的报道358人及其他项目具体人数。被告教育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属��,这也是签订协议的一个附属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约定达到办学标准,而是签订协议的一个接受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教育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承包协议”,证明协议是双方在充分的协商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另外原告要求变更的条款都是一种接受条件,所以双方才签订的协议,不能单独拿出一条来说显失公平。原告崔文的质证意见为,属实,但当初对方隐瞒了真实的情况,存在欺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并履行后原告接到上级主管机关下发的文件,得知国家对驾校培训场地的技术要求、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已经有了新要求,原有的场地和设备已经不适应新的要求。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显失公平,并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于2014年12月2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崔文要求对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进行变更,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原告自己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而是原告对教育培训方面的业务不了解,对具体培训内容知道不多,并且双方签订协议是自愿的,原、被告已经履行。但从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第七条、第十条的内容看,与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有相互矛盾之处。合同到期在交还车辆中已经达到报废的年限,按照法律规定是禁止使用的,那么原告就不能继续对车辆进行年检,也就不能提供齐全的手续,对上述两条协议的内容应予以变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从现在的证据中无法证明有显失公平和欺诈的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文与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七条:承包期内乙方保证所使用车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按时年检,购买保险,其中每台教练车每年须交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以及座位险每座保额20万元;第十条:乙方向甲方交���的车辆,应保证各种手续齐全,业已经过了合法的年审,能够正常使用,并且消除了所有的违章记录。变更为如下二项:1、原告崔文在承包期满后,将能够正常使用的车况良好的车辆及手续交给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并按规定交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及座位险每座保额20万元,同时消除所有违章记录;2、合同到期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由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收回自行处理.二、驳回原告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龙审 判 员  郝长生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昊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