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立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立初字第0001号起诉人刘庚,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县。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刘庚起诉蓟县渔阳镇桃花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起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刘庚诉称:其于1984年出生于蓟县××××村,出生后为蓟县××××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8月因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试点在蓟县××××村试行,将起诉人户籍性质改为小城镇非农业户口,但其户口并未迁出,时至今日起诉人未享受任何城镇非农业户口待遇,原村集体取消了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待遇,导致起诉人失去依法赖以生存的条件和基础,故诉请依法确认起诉人为蓟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待遇;撤销该村委会历年来做出的系列侵害起诉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包括村委会作出的该村土地承包方案、征地款分配方案、选举方案中侵害起诉人权利的决定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旺审判员 张志忠审判员 温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艺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