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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苏德昌与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昌,张建强,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苏德昌,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无业。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德昌与被告张建强、第三人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张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昌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每月给付17500元利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7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前三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利息。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利息17500元至被告付清借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强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每月给付17500元利息,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70万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工行明细清单,借以证明被告借款70万元并已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由第三人返还借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称款项已实际用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第三人与原告明为房屋认购,实为借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的范畴,第三人不予认可。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由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尾号为3250)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尾号为2826)汇入人民币70万元,2014年4月4日、5月4日、6月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入利息175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3月初电话联系原告借款事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每月利息为17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账户明细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而是通过杨立明介绍相识的,当时口头约定原被告共同借款给第三人,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被告将原告的70万元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发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成本价50万元人民币/套,将龙湖庄园别墅A15-01、02、03、04,A25-01、02、03、04,A30-03、04共计10套卖给张建强、杨立明、于广军、苏德昌、蔡有仕、刘玉红;2、2014年4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龙转账200万元的张家口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苏德昌、张建强、蔡有仕、杨立明、于广军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现金收据复印件,原告苏德昌与第三人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为杨立明代签,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为原告开具的收据日期为2014年4月3日,金额为5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也没有收到过第三人的收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70万元,被告按月向原告账户打入利息,可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将原告款项转给第三人,款项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虽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认购协议非原告签订,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70万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德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