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民与被告马武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民,马武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琚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万民。被告马武兵。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李万民与被告马武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民,被告马武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民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马武兵雇请等人到门口市王城放树。树木放完后装车过程中,被告马武兵开车调整车位时让原告为车辆垫车轮。原告在垫车轮,车辆突然侧翻,车上的树木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枣阳市某卫生院治疗。被告仅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其余未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8.60元、误工费7954元、护理费18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合计41639.22元。被告马武兵辩称:1、被告已经给付1000元;2、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此次损害原告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马武兵雇请李万民等人到枣阳市某镇放树。树木放完后装车过程中因车辆位置不便于向车上装树,马武兵开车调整车位时为便于停稳车让李万民为车轮垫石头。李万民在垫车轮时车辆突然侧翻,车上的树木将李万民压伤。事故后,李万民被他人从树木下救出并送往枣阳市某卫生院救治。2014年2月10日,李万民入枣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9-11肋骨骨折可能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三年积液;2、腹部外伤、脾挫裂伤、脾脏内血肿。李万民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4378.60。2014年6月30日,李万民经襄阳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李万民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2、李万民自2014年1月26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10日。3、李万民自2014年1月26日受伤之日起,需要他人护理日数确定为26日,每日需1人护理。4、李万民左骨骨折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500元。5、李万民自2014年1月26日受伤之日后需要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60天。李万民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万民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医院护理。期间,李万民在治疗期间花交通费120元。李万民受伤后,马武兵支付李万民1000元医疗费用。李万民父亲李某,1934年12月4日出生,李万民有兄弟姊妹四人。又查明: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枣阳市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李万民系在与被告马武兵、王朝华存在劳务关系期间受伤,马武兵、王朝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李万民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予以赔偿。故李万民诉求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标准及金额均以本院核实为准。同时,李万民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在车辆下垫砂石可能遇到的风��。但因其疏忽未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规避风险从而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经核实:1、医疗费4374.60元;2、误工费7140.35元(23693元/年÷365天×110天);3、护理费1687.72元(23693元/年÷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5、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6、交通费12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元(6820元/年×20年×10﹪×2人÷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抚慰金,因其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能根据案情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九项合计55973.04元。被告马武兵、王朝华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被告马武兵、王朝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没有提交,对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武兵赔偿李万民55973.04元的70%,即39181.13元;二、马武兵赔偿李万民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合计4318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武兵负担210元,李万民负担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武人民陪审员 乔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红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