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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婚约财产案一审执行裁��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李某甲(被执行人),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异议人董某甲(被执行人),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亚连,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总的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异议人李某乙(被执行人),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董某甲,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李某乙,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金英、张某乙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婚约财产执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亚连,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崔桂芬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审查终结。异议人董某甲称:异议人李某乙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与申请执行人张某乙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约定达到婚龄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但是,张某甲、陈某甲夫妻选择媳妇的条件是会做生意的,因异议人李某乙刚学做生意,各方面都刚刚接触学习,未免生疏和手拙脚笨,达不到其要求,就强迫张某乙同意并擅自强行向法院提起讨回聘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返还三申请执行人聘金16万元。判决后,异议人李某乙与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仍然同居并共同生活。2014年4月10日,张某乙发表声明,表示放弃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的一切权利,并请求贵院撤销(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综述,异议人李某乙与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感情尚好。被异议人张某乙已经表示放弃判决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要求法院撤销(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据此,为了三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得以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辩称:1、法院立案受理三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婚约财产纠纷执行一案是基于已经生效的(2013)秀民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内容,而三异议人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更没有依法进行申诉;2、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婚约聘金彩礼一般是由男方父母给付给女方父母收取,且判决书已经认定由三异议人返还给三申请执行人,故在申请执行人张某乙没有取得其他两申请执行���授权许可,且其行为未得到其他两申请执行人追人的情况下,其单方面作出放弃要求三异议人返还彩礼的行为对另两个申请执行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3、申请执行人张某乙是受到异议人李某乙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了《声明书》,而异议人李某乙根本不是真心想与张某乙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2013年9月28日分居生活后,就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李某乙在其骗取到声明书后,不仅没有回心转意,更与张某乙失去联系,双方连最起码的朋友关系都算不上,何谈双方关系良好,共同生活至今,且异议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在举证期限内,异议人董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声明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张某乙承诺只要李某乙回家就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且不用归还聘金,并可请求法院撤销(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但其认为应先撤销法院执行决定书后方可同意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声明书》确为张某乙书写,但是对异议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声明书有效的前提是异议人李某乙恢复共同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从异议人董某甲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继续生活,李某乙至今未回到男方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基于已经生效的(2013)秀民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该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在《声明书》中已作出放弃收回16万元聘金及请求法院撤销(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的承诺,故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决定书,本院经审查,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秀民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钱给付义务人为三异议人,收取金钱权利人为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单方作出放弃该判决书确认的权利未能取得其他两个权利人的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其他两权利人的追认,故张某乙的单方承诺对其他两权利人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张某乙书写的《声明书》是份附条件承诺书,前提为异议人李某乙与其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证,承诺方可成就,经庭审调查,异议人董某甲自认异议人李某乙分居后至今并未与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法庭听证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异议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作出的(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执行行为正确。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在《声明书》中已作出放弃收回16万元聘金及请求法院撤销(2014)秀执行字第190号执行决定书的承诺,但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单方承诺对其他两申请执行人不具法律效力,且该附条件承诺条件并未成就,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某甲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建仙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琼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