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某某(中文名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叶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某某(中文名阮某某),女,1983年10月10日生,务农,住越南胡志明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中文名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中文名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在越南认识并恋爱,2011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回娘家,至今没有音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或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在越南认识并恋爱,2011年11月25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2012年1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长泰县岩溪镇珪后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已有3年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中文名阮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人民陪审员 肖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平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