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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红与徐建明、谢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徐建明,谢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张红,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组葛家车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4********。被告:徐建明。被告:谢玉仙,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组月牙河自然村***号。原告张红为与被告徐建明、谢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红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徐建明、谢玉仙共同向原告张红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徐建明、谢玉仙向原告张红支付利息7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谢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张红借款6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4年7月1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徐建明未按约归还。原告张红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徐建明、谢玉仙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建明、谢玉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明、谢玉仙返还原告张红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建明、谢玉仙支付原告张红利息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被告徐建明、谢玉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