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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初字第9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广峰诉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宋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峰,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宝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初字第954-1号原告高广峰(反诉被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宋元起,男,经理。被告宋宝君(反诉原告),男,汉族,个体,现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广峰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广峰因需要补充证据,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人宋宝君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广峰撤回起诉。准许反诉人宋宝君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高广峰承担;反诉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反诉人宋宝君承担。审 判 长  龚昌里审 判 员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