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淑治与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治,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李淑治,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洪秋生、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李淑治与被告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治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黄飞飞,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治诉称,被告因两个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筋,钢筋款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张国华出具借条2份交给原告收执,将两笔钢筋款约定成借款,其中一笔33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5000元,另一笔69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9%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万元)。被告张国华辩称,两份借条确实系被告出具,其中338万元系欠原告钢筋款转化成借条,69万元系之前结欠的利息转化成借条。338万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65000元,69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泉州刺桐公园边承建一个工程,如果原告同意用此房子抵偿,则被告同意按借款407万元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华因欠原告李淑治钢筋款未能偿还,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李淑治借到人民币叁佰叁拾捌万正(¥3380000元)。每月利息¥65000元”。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李淑治借到人民币(¥690000元)陆拾玖万正”。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淑治提供的借条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华出具借条2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40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338万元没有约定期限但约定了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另69万元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7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338万元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按照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利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1.9%为限)计算。另69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可从起诉催告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治借款407万元及利息[其中338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1.9%为限)计算,69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淑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20元,减半收取21760元,由原告李淑治负担1264元,被告张国华负担20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