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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大方金圣鸿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忠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方金圣鸿客运有限公司,史忠义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方金圣鸿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4824-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张王庙14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忠义,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方金圣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金圣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忠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大方金圣鸿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方金圣鸿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大方金圣鸿客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大方金圣鸿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