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接到“雅轩”(基本情况不详)电话,得知“雅轩”与人发生争执,遂赶至临泉县城关镇银泉商城内。在“雅轩”的指认下,程某持伸缩棍对行至“爱美”服装店门口的韩某乙进行殴打,致韩某乙头面部受伤。后因打错人,在“雅轩”的重新指认下,程某试图到隔壁服装店继续殴打他人,因该服装店门被堵,程某未能打开房门,随即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韩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程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韩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既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韩某乙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韩某乙伤情照片4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害人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书;证人韩某甲、金某、王某、郝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法)鉴字(2014)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公共场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