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申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包月琴、路世忠与武秀珍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某某,路某一,武某某,路某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民申字第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某某,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路某一,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某,女,汉族,1953年9月3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路某二,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农民,缺席。再审申请人包某某、路某一与被申请人武某某、原审被告路某二健康权纠纷一案,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临窑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包某某、路某一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包某某、路某一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明显涂改痕迹并提出异议后,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经调查核实并作为定案依据,其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的治疗费用中包括糖尿病治疗费用,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后并未在判决中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扣除;3、本案的起因是被申请人故意所为导致,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0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为正当防卫,故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临窑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主要侵权责任,并向申请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武某某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提交法庭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涂改,可审查原审法院案卷;2、被答辩人所称“没有将答辩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扣除,对该事实只字未提”是错误的;3、被答辩人所谓的正当防卫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70%责任,已是对被答辩人的宽容;4、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损失只判决了4906.58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三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上述全部损失22588.10元。原审被告路某二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明显涂改痕迹、对被申请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未扣除、再审申请人是正当防卫,不应减轻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案卷,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涂改痕迹;对被申请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已从武某某所有损失12406.48元中扣除500.00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即12406.48-500.00×70%=8334.54元);因本案武某某与包某某为相互撕扯致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包某某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按70%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包某某、路某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包某某、路某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史宏伟审判员 郭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育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