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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志红与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09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红,朱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朱志红,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万金,资中县龙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华,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志红诉被告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红诉称,被告朱志华于2010年3月8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年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0年8月偿还了4000元,其余56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志华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6000元借款并从借款到期后(即从2013年3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志华未答辩。原告朱志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三年内还清的事实;三、证人易秀华、朱华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朱志华向原告朱志红借了几万元,并已偿还4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之母龚春容的调查笔录,龚春容证实被告朱志华向原告朱志红借款60000元后偿还了4000元,现尚欠56000元属实,并证实被告朱志华现下落不明。上列原告朱志红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之母龚春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朱志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尚欠56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朱志红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志华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三年内还清,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朱志华借款后,于2010年8月向原告朱志红偿还4000元,现尚欠56000元未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志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志华向原告朱志红借款6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朱志红偿还了4000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朱志华现尚欠56000元。该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朱志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朱志红要求被告朱志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3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可支持该借款到期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即从2013年3月9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红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志华负担(原告朱志红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太辉审 判 员  朱纪平人民陪审员  朱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