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崔某,山东瑞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玉国,淄博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潍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玉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对原告感情不专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价值300000元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边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