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安林与织金县宏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林,织金县宏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张安林,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国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宏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公安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全(特别授权),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林与被告织金县宏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印,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林诉称,我于2012年10月18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其委派到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2年、2013年工资为1922元,2014年为1939元,另外由文家坝矿业公司每月划拨34.6元给被告为我交纳工伤保险,但被告一直未给我交纳,我多次催促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签订。2014年12月10日,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突然将我辞退,我找到被告要求另行安排工作,被告予以拒绝,我于2014年12月31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返还扣留我的工伤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织金县宏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安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5元。对我要求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以我的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26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414元。2、判决由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2个半月工资9695元。3、判决由被告返还我被其扣留的工伤保险费69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并委派原告到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私自接受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聘用所致,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工伤保险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林于2012年10月18日受聘到被告宏泰公司工作,并被直接派遣到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并为原告每月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721元、722元、719元不等,另外每月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34.6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宏泰公司与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派合同书,合同约定每人每月工资为2056.6元(含人员工资1200元、管理费100元、工伤保险34.6元、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739元)。以上款项由贵州文家坝矿业公司每月加上100元管理费全部划拨到被告公司账户,由公司扣除管理费100元后再如数发放给原告。由于原告已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被告不能为原告再行办理社会保险,便将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739元如数发放给原告。贵州文家坝公司每月划拨给被告的工伤保险金34.6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也未将该款发放给原告。自2014年7月起,贵州文家坝煤矿便未将原告的工资划到被告公司,而是直接发放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内部改革,便将被告派遣到文家坝矿业公司上班的原告等8人辞退,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返还扣留原告的工伤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织金县宏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安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5元。对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以其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工伤保险费用的请求也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为此,原告诉来我院。经核实,原告可获得的费用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47.5元(2.5个月×1939元/月)、工伤保险费692元(34.6元/月×20个月),以上共计553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工资表、委派合同书、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在与原告张安林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自觉接受被告管理,因此原告张安林在劳动中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系被告的不作为所致,因而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被扣留的20个月的工伤保险金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的证据,根据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习惯,应视为被告已收到该款,因此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未在仲裁申请期限内主张该权利,因此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织金县宏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安林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金共计5539.5元。二、驳回原告张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织金县宏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