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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耿维臣、耿海军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张春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光明路24、25号。负责人袁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维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万绿之源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万绿之源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海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万绿之源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亮,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耿维臣系死者张淑芳之夫,耿海军、耿海江系死者张淑芳之子。2013年8月4日8时40分,张春亮驾驶其所有的津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线小马坊村路段,与张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张淑芳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春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张春亮与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张春亮先行垫付给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250000元,并支付张淑芳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包含津Q×××××货车),尸检费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春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法院认为,张春亮与张淑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春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春亮为机动车一方,死者张淑芳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张春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80%。张淑芳死亡时为62周岁,原审法院依法核准死亡赔偿金为277290元(15405元/年×18年)。张淑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去世,对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侵权人应给付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精神抚慰金,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张淑芳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25560元。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作为死者近亲属在办理张淑芳丧葬事宜过程中势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及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的主张,依据公平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73.6元(3人×5天×78.24元/天)。张春亮主张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垫付车辆检测费6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张春亮提供的票据中包含张春亮自己所有的津Q×××××货车的检测费用,无法证明其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垫付检测费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其垫付车辆检测费不予确认。张淑芳检测费300元、尸检费50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检测费、尸检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商业保险人承担。故原审法院确认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729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73.6元,检测费3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355423.6元。其中张春亮垫付250800元,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同意待保险赔付后返还张春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132号刑事判决对张春亮犯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给付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赔偿款,故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所抗辩的赔偿问题与其无关,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起诉属重复主张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春亮先行给付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250000元,但最终并未全部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依法重新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45423.6元的80%,即196338.88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张春亮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垫付的2508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返还张春亮垫付款250800元;四、驳回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已预交,由张春亮负担,直接给付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张春亮已与被上诉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于2014年5月15日前,在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250000元,计算侵权纠纷的标准同时也已确定为河北省2013年统计数据。故上诉人只同意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死亡赔偿金44824元。被上诉人张春亮自行承诺给付被上诉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60000元,不应合并审理。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赔偿协议证明协议金额为310000元,先期赔付250000元,欠款6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春亮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调取遵化市公安警察大队卷宗,以查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侵权协议内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死亡赔偿金44824元,驳回被上诉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春亮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起诉被上诉人张春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诉法院为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上诉人请求按照河北省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春亮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起诉被上诉人张春亮等赔偿各项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张春亮与被上诉人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的赔偿协议并未全部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重新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调取公安部门卷宗的申请,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树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