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宗慧与杨震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慧,杨震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杨宗慧,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震锋,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华路***号*号楼*层***号。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宗慧诉被告杨震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慧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杨震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慧诉称:2014年12月2日5时20分许,杨宗慧驾驶一辆鲁RH4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李大郭村南路口东150米处,因车速过快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相撞在同向行驶李俊立驾驶的豫J819**号中型普通货车后尾部,豫J819**号中型普通货车失控将车开到路南侧沟内,后又追尾相撞在停在公路南侧杨震峰驾驶的豫J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至杨宗慧和乘坐人翟等怀两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调查,杨宗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立无责任;肇事车豫J839**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6453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等总数的30%共计2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震锋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责险部分按照责任承担,由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5时20分许,杨宗慧驾驶一辆鲁RH4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李大郭村南路口东150米处,因车速过快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相撞在同向行驶李俊立驾驶的豫J819**号中型普通货车后尾部,豫J819**号中型普通货车失控将车开到路南侧沟内,后又追尾相撞在停在公路南侧杨震峰驾驶的豫J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至杨宗慧和乘坐人翟等怀两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调查,杨宗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立无责任;肇事车豫J839**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6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杨宗慧所有的RH4519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损失价值为6453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杨震锋是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原告杨宗慧与被告杨震锋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杨震锋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64535元,根据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1500元评估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拆解费2000元是评估时实际支出费用,又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施救费2000元,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施救时实际支出费用,又有相关部门出具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700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680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计款20410.5元。以上共计22410.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宗慧2241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宗慧负担40元,被告杨震锋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静芳审 判 员 :李翠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