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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韦某丙(二人已判决)经密谋后由韦某甲开一辆摩托车搭韦某乙和韦某丙到广西鹿寨县中渡镇石墨村中村屯伍某家,在厨房盗窃得一台水泵(无法估价),在一楼客厅盗窃得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1620元),在一楼书桌上盗窃得一个钱包,内有2340元现金及一台红色诺基亚手机及一台杂牌手机(无法估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退还失主。2、2013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韦某丙、卢某甲(三人已判决)经密谋后由韦某甲开一辆摩托车搭韦某乙和韦某丙,卢某甲开一辆摩托车到广西鹿寨县中渡镇长盛村果洛屯黄某家,盗窃得一台柯迪牌6518型号油锯(价值582.75元),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2926元),一台电脑显示屏(无法估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退还失主。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广西鹿寨县中渡镇黄腊村将韦某甲抓获,经审讯,韦某甲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同伙韦某乙、韦某丙、卢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伍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和同伙韦某乙、韦某丙、卢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468.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同伙互相商量、分工合作,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徐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