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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毛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毛某。被告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到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