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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国墩与远光辉、王利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墩,远光辉,王利霞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周国墩,男,汉族。被告:远光辉,男,汉族。被告:王利霞,女,汉族。原告周国墩与被告远光辉、王利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光辉、王利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墩诉称:2012年4至9月份,原告给陈留太在马庙村的搅拌站拉沙石料,陈留太共欠原告砂石料款6万元左右,其中,被告欠陈留太混凝土款4.85万元,原告向陈留太讨债,陈留太向远光辉讨债,经三方协商,经陈留太、远光辉同意,远光辉原欠陈留太的混凝土款4.85万元,直接由远光辉付给原告周国墩4.85万元,原告同陈留太的债务除折抵这一部分外其余款项,另外结算。当时还协商,若被告远光辉在(2013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4.5万元,原告少要0.35万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给,到2014年3月27日,被告声称,金堆城欠他6万元工程款,月底给他结算,今天有一笔信用卡到期,急用0.5万元现金,又向原告借0.5万元现金,加上以上的欠款4.5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才正式又给原告亲笔书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说金堆城欠他的工程款要出来5万元一并还清。2014年6月被告又拉原告水泥砖24顶,每顶54元,计1296元。当时双方讲的很清楚,被告远光辉承诺到2014年4月6日还清。2014年9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讨要,被告又给原告写保证书,2014年10月份偿还2万元,2014年年底还清,并承认如到期不还,一天愿承担滞纳金500元,另接受原告任何处理。结果偿还1.5万元,其余欠款分文未给,故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796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远光辉、王利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至9月份,原告给陈留太在马庙村的搅拌站拉沙石料,陈留太共欠原告砂石料款6万元左右,其中,被告欠陈留太混凝土款4.85万元,原告向陈留太讨债,陈留太向远光辉讨债,经三方协商,经陈留太、远光辉同意,远光辉原欠陈留太的混凝土款4.85万元,直接由远光辉付给原告周国墩4.85万元,原告同陈留太的债务除折抵这一部分外其余款项,另外结算。当时还协商,若被告远光辉在(2013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4.5万元,原告少要0.35万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给,到2014年3月27日,被告声称,金堆城欠他6万元工程款,月底给他结算,今天有一笔信用卡到期,急用0.5万元现金,又向原告借0.5万元现金,加上以上的欠款4.5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4月6日还清。2014年6月被告又拉原告水泥砖22顶,每顶54元,计1188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讨要,被告又给原告写保证书,承诺2014年10月份偿还2万元,剩余款2014年12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一天愿承担滞纳金500元,另接受原告任何处理。被告实际偿还1.5万元,其余欠款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796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保证书》、《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务转移合同及民间借贷等纠纷。本案原被告经过与案外人陈留太共同协商,将陈留太拖欠原告的欠款,转由被告远光辉承担,加上被告远光辉欠原告借款在内,被告远光辉于2014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债务转移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9月29日,被告远光辉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制定还款计划,但后来仅偿还1.5万元,没有按照承诺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数额为39796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远光辉出具的《欠条》、《保证书》显示,被告欠原告为5万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的1.5万元,再加上被告所欠砖款1188元(22顶,每顶54元),欠款额应为36188元。原告称:“当初约定,若被告远光辉在2013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4.5万元,原告少要0.35万元;后来没有按期付款,原约定无效,还应按4.85万元算账”。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没有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0元,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远光辉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墩欠款36188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国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国墩负担20元,被告远光辉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陪审员 黄  鸽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照云(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