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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务工,长期居住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东城名菀8栋1单元1201室。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程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滕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湘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载刘某沿316国道从随县唐县镇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8时许,当被告人滕某驾驶行驶至316国道随县尚市镇净明铺村二道坡路段时,与前方对向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某当场死亡(女、殁年75岁)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时滕某虽然感觉到车子撞击到了他物,但未想到系发生了交通事故,便未下车查看,直接驾车驶离现场。徐某死亡后,随县公安对其死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局作出的交鉴字(2014)第139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徐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路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4)痕鉴字第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系“湘A×××××号”小型轿车所分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并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4)第1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滕某到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事故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滕某赔偿因徐某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整。徐某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已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滕某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证言。2、鉴定意见: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北军安(2014)痕鉴字第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照片18张、鉴字(2014)第139号法医学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随公交认字(2014)第1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湖北省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复印件、《谅解书》。4、被告人滕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湖南省长沙市新沙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对被告人滕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滕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滕某社会危害性小,其所在居委会和家庭成员分别愿意接受对被告人滕某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确保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虽然在事发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滕某的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滕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滕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滕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滕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