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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甲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甲,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于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罗甲乘坐罗乙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伙同刘xx(另案处理)、索x、刘xx、孙xx(均已判刑),在第十采油厂龙阳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仓库内盗窃空乙炔瓶4个(价值人民币2,635.00元),卖给肇州县朝阳沟镇“凤彩废品收购部”的刘xx,得赃款4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缴退失主。2005年3月2日晚,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刘xx、索x、刘xx、孙xx、朱xx(已判刑)再次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来到第十采油厂龙阳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在仓库内盗出空乙炔瓶11个(价值人民币7,246.00元),准备装车时,罗乙、索x、刘xx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罗甲、刘xx等人脱逃。案发后,赃物已缴退失主。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罗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罗甲乘坐罗乙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伙同刘xx(另案处理)、索x、刘xx、孙xx(均已判刑),在第十采油厂龙阳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仓库内盗窃空乙炔瓶4个(价值人民币2,635.00元),卖给肇州县朝阳沟镇“凤彩废品收购部”的刘xx,得赃款4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缴退失主。2005年3月2日晚,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刘xx、索x、刘xx、孙xx、朱xx(已判刑)再次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来到第十采油厂龙阳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在仓库内盗出空乙炔瓶11个(价值人民币7,246.00元),准备装车时,罗乙、索x、刘xx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罗甲、刘xx等人脱逃。案发后,赃物已缴退失主。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罗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金杯牌面包车及乙炔瓶照片;2、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丢失报告、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焦xx、李x、崔x、罗xx的证言;4、被告人罗甲及同案犯罗乙、索x、刘xx、孙xx、朱xx的供述与辩解;5、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罗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涉案物品已收缴,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甲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逄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