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吉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吉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08栋1门11楼1号。法定代表人尹甲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吉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24号4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马作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吉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