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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韩凯春诉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刘承兵、许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韩凯春,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兵,许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凯春,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负责人王世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司员工。被告刘承兵,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江,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舸,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双流分公司)、韩凯春诉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剑辉长寿分公司)、刘承兵、许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6日追加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辉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驰双流分公司、韩凯春的委托代理人谢青,被告剑辉公司、剑辉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刘承兵、许建江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驰双流分公司、韩凯春诉称,2014年11月16日5时40分,许建江驾驶渝B*****号车行驶至成龙路三环路娇子立交桥进城下桥处,与万启林驾驶的川A*****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川A*****车辆受损,万启林受轻微伤,经成都市交管三分局认定,许建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73454元。神驰双流分公司系川A*****车辆的登记车主,韩凯春系实际车主。剑辉长寿分公司系渝B*****车辆的登记车主,刘承兵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454元、清理费3000元、货损1520元、停运损失费55945.89元、交通费539元,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以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剑辉公司、剑辉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差额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刘承兵承担。被告刘承兵、许建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许建江系刘承兵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我方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故对维修费认可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停运损失、交通费也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合理性不予认可,定损时间过长。我方垫付的2300元施救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73454元,应当以定损金额即65057元为准,定损时间可以在30日内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并没有超出定损时间。营运损失、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5时40分,许建江驾驶渝B*****货车行驶至三环路娇子立交桥进城下桥处时,与万启林驾驶的川A*****混凝土搅拌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川A*****车辆受损,万启林受轻微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许建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B*****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剑辉长寿分公司,实际由刘承兵挂靠经营,许建江系刘承兵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剑辉长寿分公司系剑辉公司的分公司。川A*****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神驰双流分公司,实际由韩凯春挂靠经营。2014年3月18日,韩凯春作为乙方(承运人)与甲方成都永辉宏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承运合同》,甲方生产的混凝土租赁乙方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关于混凝土搅拌车的运输费结算方式,合同约定运费核算以甲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为计算凭证,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款依据。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11月16日,成都永辉宏博建材有限公司当日的《商品砼混泥土送货单》中载明,川A*****货车运送生产时间为5时20分、强度等级为C30、本车方量为5m3的混泥土。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承兵向成都首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川A*****货车的施救费2300元;曾仁富向韩凯春出具一份领条,内容为领到川A*****罐车废料13方,清理费3000元,共计6人;成都永辉宏博建材有限公司向韩凯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为C30商砼赔偿款,单位为m3,数量为5,单价为305元,金额为1525元。韩凯春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川A*****货车每月《运输公司方量及运输费用结算表》,载明每月扣除油费金额分别为47366.1元、49690.5元、43792.5元、42413.4元、41448.1元、33501.6元,结算表上加盖成都永辉宏博建材有限公司公章,韩凯春作为送货方确认签字。韩凯春提交了由川A*****货车驾驶员万启林、陈建分别出具的收到2014年11月、12月每月工资4000元的收条。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川A*****货车在成都市鑫远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结算清单载明工时费8000元,配件费56989元,管理费8465元,总合计73454元。2014年12月29日,韩凯春向成都市鑫远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川A*****货车的修理费7345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韩凯春为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2014年11月26日,定损地点成都市鑫远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换件报价总金额56457元,修理费总计金额8000元,辅料费总计金额900元,定损合计金额65357元,残值作价金额300元。川A*****货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三条第(一)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确认书尾部载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剑辉公司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庭审中,神驰双流分公司、韩凯春要求将赔偿款直接给付韩凯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神驰双流分公司、韩凯春提交的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现金交款单、清理费领条、送货单、货物赔偿款收据、承运合同、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用票据,被告剑辉公司、剑辉长寿分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保险单,刘承兵、许建江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本院认为,许建江驾驶渝B*****货车与万启林驾驶的川A*****混凝土搅拌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川A*****车辆受损,万启林受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建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江系刘承兵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许建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故许建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刘承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刘承兵将A***10货车挂靠在剑辉长寿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剑辉长寿分公司对刘承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剑辉长寿分公司系剑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剑辉长寿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连带赔偿责任由剑辉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被告刘承兵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一、车辆维修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维修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川A*****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在成都市鑫远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7345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成都市鑫远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虽然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对川A*****货车的定损金额为65357元,与实际维修金额之间存在8097元的差额,但因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车也是在保险公司的定损地点维修,况且定损金额中并未包含维修方实际收取的管理费8465元,故对原告支付的川A*****货车的维修费损失7345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货物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承运合同》、《商品砼混泥土送货单》、赔偿款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川A*****货车在2014年1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所载的5m3的C30商品砼混泥土损失,对原告支付的货物损失赔偿款1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施救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承兵支付川A*****货车的施救费2300元,对被告刘承兵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停运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运营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川A*****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在维修期间不能营运,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55945.89元,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川A*****货车每月《运输公司方量及运输费用结算表》及驾驶员万启林、陈建分别出具的工资收条,以此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虽然结算表加盖成都永辉宏博建材有限公司公章,韩凯春也作为送货方确认签字,但并不能证明成都永辉宏博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结算表载明的结算金额实际向韩凯春支付了运输费用,在不能提交相关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该结算表不能证明川A*****货车的实际营运利润情况并以此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参照,工资收条也不能证明韩凯春向川A*****货车驾驶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A***10货车的车辆类型、运营能力、运营成本、同类车辆的通常利润等因素,确定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该车的合理停运损失,A***10货车的修理时间共40天,停运损失费为24000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清理费。原告主张清理费损失3000元,提交了由曾仁富出具的领条,本院认为,该收条中内容为清理川A*****罐车废料13方,而根据《商品砼混泥土送货单》和赔偿款收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川A*****货车所载混泥土为5方,故不能确认收条中所涉及的3000元清理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本案涉及的是车辆的财产损失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本案已对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驾驶导致的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53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1279元。川A*****货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因上述款项中的停运损失费24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保险人对该项损失不负责赔偿,剑辉公司也对知晓和理解免责条款内容予以确认,故该费用不属于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刘承兵、剑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刘承兵垫付的施救费2300元,由刘承兵支付原告赔偿金21700元,剑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77279元,共计98979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神驰双流分公司、韩凯春要求将赔偿款直接给付挂靠人韩凯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凯春赔偿金77279元。二、被告刘承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凯春赔偿金21700元,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韩凯春负担150元,被告刘承兵、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