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邱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常某与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42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某,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8日与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2012年4月7日生儿子睢雨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喝酒经常打人,遇事不能容忍,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睢雨龙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告睢某未答辩。原告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9日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睢某相识,同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4月7日生儿子睢雨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有一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双方是在2014年3月20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李连生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