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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汤玉祥与被告吴印强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祥,隆化县青峰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吴印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汤玉祥,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化县青峰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吴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印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玉祥与被告隆化县青峰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吴印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德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祥及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青山及委托代理人司文玉,被告吴印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印强系亲兄弟,与被告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青山系姨表兄弟。2010年,吴印强和原告谈到有回老家投资建房的打算,恰逢被告青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厂房被法院拍卖,由承德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竞拍购买,吴青山欲赎回厂房缺乏资金。2010年10月16日,经原告从中间联系,商定由被告吴印强出资,为被告青峰公司赎回土地及厂房等附属物,二被告承诺给付原告酬金10万元。后经各方努力,被告吴印强出资300万元,将同鑫公司购得的青峰公司的土地、厂房等赎回。原告已履行了中间人的义务,但二被告却对支付酬金一再推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酬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峰公司辩称,2009年,河北省搞农村大变样工程,韩麻营镇政府用217亩土地置换了青峰公司的老厂区,后经公开拍卖,被同鑫公司购买。后来原告和吴青山、吴青海、吴印强共同找同鑫公司协商,吴印强以300万元的价格从同鑫公司买回,吴印强承诺给中间人汤玉祥、吴青海好处费。吴印强与青峰公司及中间人汤玉祥、吴青海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青峰公司将该厂赎回,中间人好处费由青峰公司支付。但青峰公司未能筹款回赎,该地始终由吴印强经营。2010年11月16日,吴印强与青峰公司及中间人汤玉祥、吴青海再签协议,废除了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变更为赎回的厂房归吴印强所有,青峰公司不再参与开发。2011年3月22日,青峰公司与吴印强达成协议,青峰公司出资480万元,从吴印强手中回购原厂区,并将原承诺给汤玉祥的酬金作为赎地款给了吴印强。所以,汤玉祥的酬金已被吴印强取走,即使应当向原告支付酬金,也应当由被告吴印强给付。被告吴印强辩称,首先,吴印强没有给付原告酬金的义务。2010年10月16日,青峰公司、吴印强及中间人汤玉祥、吴青海四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青峰公司将土地及附属物收回,由青峰公司给付中间人酬金,而该地最终由青峰公司赎回。2010年11月16日,四方再签协议,废除了2010年10月16日协议,原告主张酬金的依据已被废除。其次,原告未能履行居间人的职责,亦不应获得酬金。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取得青峰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抵押担保后,才能向同鑫公司支付赎金,回购青峰公司原厂区。但原告违背吴印强的指示,未办理采矿证抵押手续,于2010年10月15日将巨额资金付出,致使吴印强付出的资金无法追回,又不能顺利办理所购厂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动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承担了巨大的经济风险,后又经诉讼解决,支付了额外费用,给吴印强造成巨大损失。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2010年10月3日、2010年10月16日,以青峰公司、吴印强为合同当事人,汤玉祥、吴青海为中间人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订立合同提供信息及服务,被告吴印强承诺给付原告居间费1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青峰公司按约定向吴印强支付费用,居间费用由青峰公司支付。二、2010年10月10日,青峰公司与同鑫公司赎厂协议一份,拟证明青峰公司与同鑫公司就赎回原青峰公司厂房等达成协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10年10月15日,以户名汤玉祥为借方,户名梅国江为贷方,转账付款300万元,向同鑫公司支付了赎厂款。四、2010年10月15日,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江及刘文艳、何生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同鑫公司收到青峰公司交来赎厂款300万元。被告青峰公司除以上述证据为己方证据外,另举证如下:一、2010年11月16日(合同笔误为2011年11月16日),以青峰公司、吴印强为合同当事人,汤玉祥、吴青海为中间人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新协议废除了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赎回的厂房归吴印强所有,青峰公司不再参与开发利用,协议没有了给中间人好处费的内容,是否给好处费与青峰公司无关。二、2010年11月16日,吴印强出具的委托书两份,拟证明新协议签订后,吴印强委托汤玉祥、王海青处理事务。三、2011年3月22日,青峰公司与吴印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伟信公司出资,以青峰公司名义向吴印强支付480万元,回购青峰公司原厂房,注明因汤玉祥未履行中间人职责,原协议中承诺给汤玉祥的好处费10万元作废,青峰公司将原计划给汤玉祥酬金作为赎地款支付给吴印强,并不得再向汤玉祥支付酬金或感谢费用,拟证明被告青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酬金的责任。被告吴印强除以汤玉祥、青峰公司的上述证据为己方证据外,另举证如下:隆化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因原告汤玉祥违背吴印强意志,致所付资金面临巨大风险。吴印强被迫提起诉讼,解决产权及过户问题,给吴印强造成损失。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所出具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不同观点。原告认为,2010年11月16日所签合同变更的内容,是青峰公司与吴印强就所赎回厂房的权利归属问题,并未否定给付原告居间费用。被告吴印强在签订该协议同时仍承诺给付原告居间费用,还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事务。2011年3月22日,青峰公司与吴印强所签合同中涉及到了给中间人好处费的内容,其中给汤玉祥好处费作废的内容,系合同双方的约定,对原告汤玉祥不发生效力,亦未告知原告。原告汤玉祥已履行居间义务,应当获得报酬。原告基于与被告间的特殊亲属关系,一直通过亲友协商解决,亦不超诉讼时效;被告青峰公司认为,2011年3月22日,青峰公司与吴印强所签合同明确注明,原承诺给汤玉祥的好处费被吴印强当赎地款取走,并要求青峰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原告酬谢,青峰公司没有再给付酬金的义务;被告吴印强认为,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废除了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后的合同中没有给付居间费的内容,原告失去了主张酬金的依据。隆化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因原告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失,不应支付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上述证据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汤玉祥与被告吴印强系同胞兄弟,与被告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青山系姨表兄弟。2010年,被告青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厂房被法院拍卖,由承德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竞拍购买。青峰公司欲赎回厂房,缺乏资金。2010年10月3日,经原告汤玉祥介绍,商定由被告吴印强出资,为被告青峰公司赎回土地及厂房等附属物,被告吴印强承诺给付原告酬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青峰公司在约定期间内筹措款项,返还吴印强出资及收益,厂房仍归青峰公司,原告的居间费10万元用由青峰公司负担。被告吴印强嘱原告汤玉祥,要求青峰公司提供采矿证等担保后再付款。2010年10月10日,青峰公司与同鑫公司达成赎厂协议。2010年10月15日,原告汤玉祥将吴印强提供的300万元款项,通过汇款,支付给同鑫公司,但未获取青峰公司采矿证担保。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吴印强与青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对2010年10月3日签订协议的内容进行补充,但对向中间人支付居间费用的内容未作变更,原告汤玉祥以中间人身份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6日,青峰公司与吴印强再签协议,废除2010年10月16日协议,就所赎回厂房的权利归属问题重新约定,未涉及居间费用内容,原告以中间人身份签字。同日,吴印强签署委托书,委托汤玉祥办理原青峰公司土地开发和处理各项事宜。2011年2月18日,因青峰公司未能支付吴印强出资及收益,所赎回厂房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吴印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22日,青峰公司与吴印强再签协议,约定由伟信公司出资,以青峰公司名义对吴印强出资购买的厂房以480万元回购,协议注明因汤玉祥未履行中间人职责,原协议中承诺给汤玉祥的好处费10万元作废,青峰公司将原计划给汤玉祥的好处费当作赎地款支付给吴印强,日后青峰公司亦不得向汤玉祥支付酬金或实物。协议由当事双方及律师李承伟签字,未告知原告。此后,原告为追索酬金,通过亲友等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汤玉祥向被告青峰公司及被告吴印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为促成合同成立及履行提供服务,原告汤玉祥与被告青峰公司及被告吴印强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并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原告汤玉祥未完全遵从被告吴印强的意志,增大了被告吴印强所提供资金的风险,致吴印强在款项付出后,先被动签订协议,后又通过诉讼渠道寻求救济,原告汤玉祥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可相应减少佣金,对原告要求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给予部分支持。关于给付佣金的主体,二被告约定如青峰公司回赎厂房及土地,吴印强承诺的给付中间人的佣金由青峰公司支付,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厂房最终由青峰公司赎回,青峰公司给付原告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吴印强仅与青峰公司协商,就支取了原计划给汤玉祥全部佣金,二被告属违约行为,应当由被告吴印强向原告汤玉祥支付佣金,被告青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二年,且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中断后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被告未明示拒付佣金,原告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印强给付原告汤玉祥佣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隆化县青峰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汤玉祥负担460元,被告吴印强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颖附页:一、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