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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邹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44岁,系被告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娜,女,汉族,27岁,系被告单位法务部专职。被告人邹某某,男,蒙古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专科文化,被告单位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凉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林和,男,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段娜,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林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邹庆水担任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经理期间,未取得征占用林地许可的情况下,在凉城县厂汉营乡中水泉行政村花鳌梁林地、元山帽林地修建风力发电厂,改变林地用途。经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4.8公顷,林地类型为有林地、灌木林地和宜林地,林种为防护林。被告单位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被告人邹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对被告人邹庆水免予刑事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单位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该公司是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加上一些历史背景下的相关政策,被告单位一直处于建设阶段,只有投入没有任何营业收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有限,结合初犯、主动认罪情节等,希望能够从轻或者减轻给予罚金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一般,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联系案件的发生存在诸多方面主客观因素,被告人既非项目的决策者,也不是组织者,更不是非法占地指挥者的客观事实,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给其出路,让其继续为社会、单位做有益的工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及被告人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担任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未取得征占用林地许可的情况下,在凉城县厂汉营乡中水泉行政村花鳌梁林地、元山帽林地修建风力发电厂,改变林地用途。经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4.8公顷(72亩),林地类型为有林地、灌木林地和宜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营业执照、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询问笔录、凉城县林业局证明材料、凉城县厂汉营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风电征用占地补偿汇总表、领条、风电项目相关文件材料、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邹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林和请求从轻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分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田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械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