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行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与长兴鑫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环境保护局,长兴鑫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长行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兴县国际商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倪永康,该局法制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长兴鑫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西山脚。法定代表人:温菊香。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环罚字(2014)10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长兴鑫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对其罚款人民币3025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长环罚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长兴鑫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时拉挤机产生的工艺废气和切割机产生的粉尘未按照环评要求安装配套的收集处理设施,未经处理的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长兴鑫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对其罚款人民币3025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长兴鑫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长环罚(2014)101号行政决定内容,其中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长兴鑫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由长兴县小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郑丽芩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