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诚锻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诚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96-2号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许齐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治(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汪达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鞍山市华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陈宏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诚锻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98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98元,由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