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菅某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某,男。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5月份,被告人菅某某编造虚假身份“薛某某”通过互联网结识张某某,谎称自己做罗莱品牌家纺生意,并以到徐州合伙开店的名义将张某某约至徐州,骗取其的信任。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菅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栖梧宾馆某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7000元盗走。二、诈骗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菅某某编造虚假身份“薛某某”,通过互联网先后结识范某某、许某某、舒某等被害人,谎称自己做罗莱品牌家纺生意,并以到徐州合伙开店的名义分别将三人约至徐州,骗取其信任。共骗取三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菅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范某某约至徐州,骗其到银行取钱投资开店,后又将范某某带至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城购买衣服,在其试衣服之际,被告人菅某某谎称上厕所,将被害人范某某交给其用于投资开店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拿走,并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宾馆内的小米手机一部盗走(无法鉴定),后逃匿。2、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菅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许某某约至徐州,骗其到银行取钱投资开店,后又将许某某带至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城三楼购买衣服,在其试衣服之际,被告人菅某某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许某某交给其用于投资开店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拿走逃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菅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舒某约至徐州,骗其到银行取钱投资开店,后又将舒某带至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城三楼某号摊位买衣服,在其试衣服之际,被告人菅某某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舒某步步高手机一部(无法鉴定),并将被害人舒某交给其用于投资开店的现金人民币51000余元拿走逃匿。被告人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菅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被告人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许某某、舒某的陈述,被告人菅某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银行往来账目,银行取款明细,临时住所登记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菅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菅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菅某某以合伙开店需要资金的名义让被害人张某某取款,但被害人张某某在被被告人菅某某非法占有该款前尚无将该款交付被告人菅某某的意思表示,且该款项一直处于被害人张某某的可控制范围内,故该款仍为被害人张某某本人所占有,后被告人菅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盗窃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苗长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