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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蒋某。被告:陈某。原告蒋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12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平时被告身心暴躁,处事不端,在平常生活中为一点点小事经常发脾气���恶语伤人,由于双方经常争吵,家庭是鸡犬不宁,吵骂不停。尤其是处理双方各自子女问题上,矛盾更加加剧恶化,经常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三月有余,加上双方把话语说到绝情上,无法挽回,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被告债权债务各归本人负责,与对方无涉。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我不想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是事实,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情理之中,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才能维护家庭稳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且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都更应珍惜“家”的来之不易,希望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加强沟通,彼此坦诚,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