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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钱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钱某甲,女,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9年12月27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在网上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5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26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中,原告属于再婚并有一子,原告在结婚前已将这一事实告知了被告,被告也表示会对原告与前夫之子视如己出。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及其家庭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对原告生了女儿很不满,经常让原告做重活,一旦不从不是打就是骂。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各自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往来,也没有电话联系,至今分居生活近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但其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26日,双方自愿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原告钱某甲系再婚并与前夫育有一子钱某乙。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女张某乙及原告与前夫所生子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并各自单独外出务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