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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汝强、李为江等与杨汝强、李为江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汝强,李为江,杨汝柱,彭元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汝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为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汝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元发。再审申请人杨汝强、李为江、杨汝柱因与被申请人彭元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汝强、李为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议船舶总吨位23吨,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船舶,因燃油补贴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应当驳回彭元发的起诉。2.彭元发与杨汝柱之间的船只买卖无效。(1)彭元发仅向杨汝柱付款5000元,未能按买卖协议支付190000元。(2)彭元发与杨汝柱间船舶买卖没有办理登记,该船舶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3)涉案船舶所有人为杨汝强、杨汝柱及李为江,三人各占33.3%的份额。杨汝柱一人将船舶卖给彭元发,未经杨汝强、李为江同意,该买卖合同无效,船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3.彭元发没有取得海洋捕捞许可证,不具备海上捕捞作业的合法资质,使用骗取的涉案船舶进行海上捕捞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彭元发依法不能享受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政策待遇。4.杨汝强、李为江作为涉案船舶的按份共有人,依法应享有该船舶产生的收益,应获得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杨汝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彭元发只支付购船款5000元,剩下的185000元未付,而彭元发在一、二审中未提供已付购船款的凭证和杨汝柱收到款的证据。且杨汝柱一直未将船舶有关的手续全部交给彭元发。故彭元发未付清购船款,双方买卖行为无效。2.涉案船舶2007年海上作业时渔政部门扣押该渔船的手续,2009年在射阳渔政大队缴纳罚款的缴款书,2009年渔船办理AB证时船检和渔政站配发的双模对讲机等物品,2012年办理船上户口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地村民委员会下发的2013年相关报表及2012年12月3日杨汝柱向杨志刚借款210000元以涉案船舶手续作抵押的事实,证实船舶未出卖给彭元发。3.彭元发持有船舶证件是其为应付捕渔执法检查而从杨汝柱处骗取,故一直未办理涉案船舶的过户手续。4.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彭元发的证明是彭元发私自伪造。(二)一、二审程序违法。此案系海事海商案件,一审法院无权管辖。二审法院以一审期间杨汝柱未提出管辖异议而纵容一审法院违法管辖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分配引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调整的范围,属于普通民事案件。该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数额亦未超出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二审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关于彭元发与杨汝柱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杨汝柱名下,杨汝柱出具证明证实以190000元将该船舶出卖给了彭元发,故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涉案船舶系杨汝柱与杨汝强、李为江三人共有,也不影响杨汝柱与彭元发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船舶的过户登记手续,船舶产权未发生变更。由于杨汝柱已出具证明证实彭元发以190000元购买了涉案船舶,彭元发亦已占有使用船舶多年,杨汝柱认为彭元发尚欠船舶购买款185000元未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汝强、李为江、杨汝柱认为彭元发未付清购船款,双方间买卖船舶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第五条规定“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依据上述规定,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金是由渔船的实际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本案中彭元发向杨汝柱购买了涉案的苏赣渔04420号渔船,并且从2006年起从事捕捞工作,故苏赣渔04420号渔船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金应由彭元发享有。杨汝强、李为江即使为涉案船舶的共有权人,因其未使用该船舶实际从事捕捞工作,其不能获得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金。至于彭元发有无合法的海洋捕捞许可证,从事的海洋捕捞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杨汝柱认为彭元发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本案只涉及船舶实际使用人应获得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问题,至于双方间关于船舶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杨汝强、李为江、杨汝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汝强、李为江、杨汝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