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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石秀珍、石孟真等与周郁葱、董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珍,石孟真,吴美华,周郁葱,董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56号原告石秀珍。原告石孟真。原告吴美华。原告石孟真、吴美华委托代理人石秀珍,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被告周郁葱。被告董尚伟。原告石秀珍、石孟真、吴美华与被告周郁葱、董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婉君、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郁葱、董尚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郁葱、董尚伟系夫妻关系。原告石秀珍系石继留女儿、石孟真系石继留儿子,吴美华系石继留妻子,石继留已于2014年1月病故。2012年9月30日,被告周郁葱向石继留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至今,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8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一直未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同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出借人石继留已于2014年1月病故,石继留父母均过世,原告吴美华系石继留妻子、石秀珍系石继留女儿、石孟真系石继留儿子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周郁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30日周郁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至今已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了2014年8月30日前的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上述1-3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石继留与被告周郁葱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在石继留已死亡,三原告作为石继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郁葱、董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郁葱、董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秀珍、石孟真、吴美华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后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8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