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杰、刘立伟与刘立伟、枣庄市鲁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刘立伟,枣庄市鲁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朱广伟,王向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杰。被告:刘立伟。被告:枣庄市鲁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北永安镇乡蔡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立伟,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广伟,枣庄市市中区美食林食品超市业主。被告:王向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与被告刘立伟、枣庄市鲁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朱广伟、王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立伟、枣庄市鲁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朱广伟、王向云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杰撤回对被告刘立伟、枣庄市鲁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朱广伟、王向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张杰承担。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人民陪审员 刘玉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