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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仁建与李唐槟、谭远华、民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建,李唐槟,谭远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13号原告:唐仁建,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吴崇岳,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唐槟,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谭远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表人:邓伟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仁建诉被告李唐槟、谭远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崇岳、被告李唐槟、被告谭远华、被告民安财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建诉称:2014年9月20日19时30分,被告李唐槟驾驶粤X/4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正式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中山市南头镇正兴路72号对开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唐仁建驾驶的载唐文豪的粤J/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唐文豪、原告唐仁建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唐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仁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唐槟驾驶的粤X/45***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谭远华所有,并在被告民安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唐仁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唐仁建各项损失48180.72元,其中被告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唐槟、被告谭远华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民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发票计算,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唐仁建需提供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材料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按80元-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原告唐仁建需提交完税证明或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否则我司主张按3500元/月以下计算。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中除车损费1550元确认外,其他费用不确认。被告李唐槟辩称:我方垫付了20135元给原告唐仁建,且本次事故导致我方车辆受损,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其余意见与被告民安财险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谭远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民安财险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9时30分,李唐槟驾驶粤X/4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正式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中山市南头镇正兴路72号对开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唐仁建驾驶的载唐文豪的粤J/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仁建、唐文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唐槟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唐仁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唐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仁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文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唐仁建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唐仁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9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2周、左下肢免负重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本次事故导致唐仁建损失如下:1.医疗费51112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双方确认),3.营养费酌情计2000元,4.护理费12237.82元(住院95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5.误工费12308.64元(住院95天,医嘱休息14天,累计误工109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计1500元,7.粤J/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550元、车损鉴定费278元、检测费90元、拖车费90元、保管费12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100元,共计2328元。以上七项损失合共90986.46元,其中李唐槟支付医疗费20135元给唐仁建,民安财险顺德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唐仁建。再查:李唐槟系谭远华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X/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谭远华,谭远华为该车在民安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本次事故造成粤X/45***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产生车辆损失费1420元、保管清理费170元,拖车费280元、检测费270元、车损鉴定费271元,合共2411元。谭远华与唐仁建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对粤X/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一并抵扣2123.3元[(2411元-2000元)×30%+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唐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仁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文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民安财险顺德公司承保粤X/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唐仁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唐槟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唐槟是谭远华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唐槟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唐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谭远华承担。又因李唐槟驾驶的粤X/4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谭远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仁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粤J/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车损鉴定费、检测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合共90986.4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626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52612元,由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0%即36828.4元。2.护理费12237.82元、误工费12308.64元、交通费1500元,合共26046.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支付。3.粤J/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550元、车损鉴定费278元、检测费90元、拖车费90元、保管费12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100元,合共232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328元,由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70%即229.6元。综上,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唐仁建的损失为38046.46元,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唐仁建的损失为37058元,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合共应赔偿唐仁建的损失为75104.46元,扣除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李唐槟已支付的20135元以及粤X/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2123.3元,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实际应赔偿唐仁建的损失为42846.16元,李唐槟可就已赔偿唐仁建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民安财险顺德公司理赔手续。谭远华可就其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民安财险顺德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唐仁建要求民安财险顺德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双方确认唐仁建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认定以广东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为标准计算唐仁建的误工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2846.16元给原告唐仁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为506元,由原告唐仁建负担5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50元(原告唐仁建已预交50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