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杨某、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某确认借条中载明的款项30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杨某实际交付。另,案外人万某于2012年9月7日被贵州省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支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主张借条中3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万某交付的安全保证金,后被告杨某出具借条确认将原告向案外人万某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转为借款3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30万元;二、二被告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提交借条一份。但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某双方均确认原告并未将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交���被告杨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仅订立借条,未实际交付借条中相应款项的行为,欠缺借款合同中生效的必要条件。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请不成立,故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借条中3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万某交付的安全保证金,后被告杨某出具借条确认将原告向案外人万某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转为借款30万元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及被告杨某均认可的《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形式上相对人为案外人万某、原告王某及被告杨某。该合同内容涉及案外人利益,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包括终止合同权利义务、退还保证金)并非原告王某及被告杨某能够单方面确认,且保证金30万元如何转移亦同样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某偿还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王某退出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合同后案外人万某同意把王某交的3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而杨某借去了该笔保证金,其所谓胁迫写下借条的说法是子虚乌有的,杨某借款目的是为了交纳合同保证金,借条只是将王某已经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确认为杨某所交,该行为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杨某也自认被万某骗取的金额中包含了王某所交30万元保证金。该借款行为并没有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事项,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均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某、金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此款没有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此款是杨某借的保证金,已经全部交付给了万某。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就此案对万某进行核实,万某陈述:其不认识王某只认识杨某,王某曾通过杨某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包含此款在内一共收取杨某85万,在2012年9月15日中午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杨某40万元,并告知杨某让她优先转给王某,此款已经包含王某的30万元,退钱是因为和王某解除了合同,多退的10万元是给���某的,同时已经和杨某说清楚了,她和王某怎么算与自己无关,是她们双方的纠纷,现工程尚未结算,故不能支付尾款。上诉人对万某的陈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万某所述不是事实,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所提款项已经交付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将在随后的说理部分进行陈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借条举证证实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但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双方借款的合意,还应有实际履行行为即交付款项的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款项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而是作为三方合作的保证金交付给了案外人万某,但上诉人主张该款就是被上诉人杨某的借款,对此被上诉人杨某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案外人万某有被上诉人的同意或者双方曾对此达成一致,从二审中案外人万某的陈述亦不能反映出上诉人这一主张能够成立,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与案外人万某之间的款项转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