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菁华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菁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45号原告刘菁华,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实习),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菁华不服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菁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菁华诉称,1983年其与刘文祥、陈春妹共同购买莆田市城厢区鲤鱼山荒地作为宅基地,其中原告购买115.66㎡的土地,刘文祥购买198.56㎡的土地,陈春妹购买198.1㎡的土地。1986年8月城厢区城郊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鲤鱼山的原告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原告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赔偿条例》作出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并据此开展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有的宅基地未被批准为国有土地。被告实施的城厢区鲤鱼山二期改造项目是商业、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不属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赔偿条例》第八条的“公共利益项目”,该建设项目没有用地批准文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53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起诉人刘菁华没有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刘菁华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答辩人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前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3、答辩人作出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已完成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前期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此外,答辩人还将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和城厢区政府门户网站、城厢区预防腐败网等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告了最终修改稿。2012年10月24日,答辩人作出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据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4、关于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莆城前办(2011)2号);证据5、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批复;提供的证据1-5,以期证明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已完成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前期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6、关于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申请报告;证据7、关于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报告(莆城住建(2012)215号);证据8、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的公告;证据9、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莆城政(2012)297号);证据10、莆田市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0.24);证据11、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证据12、照片;提供的证据6-12,以期证明(1)根据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征求公众意见后被告予以公布。(2)2012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3)被告对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的征收机构、人员及职责、征收补偿政策、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结果等进行公告。证据13、关于请求下拨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征迁户补偿款的报告(莆城住建(2012)259号);以期证明鲤鱼山片区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已完成签约交房。证据1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期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没有提供附图及附件,选址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土地用途是旧城改造,但是下磨村(2002年前为城郊乡)根本就不存在旧城改造。没有提供红线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用地项目的名称,性质是居住及配套设施用地,这个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权利征收原告的土地。对证据4中被告没有提供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也没有这个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是违法的。证据6、7的两份文件由建设局做出的,是超越职权的做法。证据8修改稿里修改意见没有任何的单位,也没有任何的印章,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系本案起诉的,说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证据10不是由城厢区政府做出的,而由市建设局做出,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1是被诉行为。证据12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任何东西。证据6-12没有征收补偿结果的任何内容。证据13不能证明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已经完成签约交房,证明的对象是错误的。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诉求依法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莆城政(2012)297)号;系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起诉人。证据3、刘菁华、陈春妹、刘文祥建房复核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鲤鱼山二期片区上有宅基地,原告是适格的。证据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实施的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没有用地批准文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证据5、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图;证明原告在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有宅基地,位置在鲤鱼山85号房屋的南面。证据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1984年1月3日有缴纳土地购买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6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这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可证明被告对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已完成规划选址、项目用地批准、建设用地规划、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10-12,可证明城厢区住建局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后由被告予以公布,并对征收补偿政策、征收补偿方案及结果进行公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对象存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证据2、3、6,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证据4、5,与证明对象无关联性。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陈春妹共同购买莆田市城厢区鲤鱼山荒地作为宅基地。1985年6月原城郊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鲤鱼山的原告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当时的结构为砌基。2012年10月24日,城厢区人民政府因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赔偿条例》作出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并据此开展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原告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实施的城厢区鲤鱼山二期改造项目是商业、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不属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赔偿条例》第八条的“公共利益项目”,该建设项目没有用地批准文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53条。致诉。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起诉人刘菁华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起诉人刘菁华与陈春妹共同购买莆田市城厢区鲤鱼山荒地作为宅基地。1985年6月原城郊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鲤鱼山的原告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当时的结构为砌基。此事实有城厢区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中的编号为I(31)-09026号建房复核表为证,该表中注明起诉人刘菁华的房屋地基位于下磨五队鲤鱼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的房屋地基不在鲤鱼山二期改造项目片区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起诉人刘菁华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要求改造项目片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内向被告申报片区内的房屋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刘菁华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对上述征收决定不服,但其于2015年3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菁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陈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