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承德宏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茌平县佳鑫纺织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承德宏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西沟乡西河村。法定代表人吴长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佳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茌平镇郭高村。法定代表人潘建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宏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商贸公司)与被告茌平县佳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安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湖北省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中星公司购买原告的高钛渣,2013年12月28日,中星公司用票号为3140005123484979,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常州市武进东宇灯芯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收款人为常州勇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士公司),付款行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江南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原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苏尼特右旗宏宇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钛业公司)支付货款,后该汇票继续背书转让至台州市路桥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2014年3月16日路桥公司委托台州银行向付款行江南银行收款,江南银行以该汇票挂失为由拒绝付款。后路桥公司将汇票退回至前手,一直退回至原告处。后经了解,该汇票被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本院作出除权判决,被告依据该除权判决从付款行获取票据款200000元。原告是善意持票人,被告谎报判决遗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汇票被除权,侵害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催字第10号民事除权判决书;2、被告赔偿原告汇票损失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佳鑫公司辩称,1、除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被告谎报票据遗失的情况,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能排除在该票据公示催告期内取得,因此受让票据行为无效;3、原告不能证明自身是由被追索取得票据,因此不能证明自身享有票据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东宇公司委托江南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3484979,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东宇公司,收款人为勇士公司,付款行为江南银行营业部,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汇票正面均加盖了东宇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江南银行的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背书人分别是勇士公司、常州市武进湖塘外贸有限公司、龙口林港水泥有限公司、淄博辰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星公司、宏安商贸公司、宏宇钛业公司、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另查明,佳鑫公司以上述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9日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后因无人申报权利,本院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天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涉案汇票无效,佳鑫公司有权向江南银行营业部要求付款。又查明,宏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4日与中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中星公司向宏安商贸公司购买高钛渣,中星公司将涉案汇票200000元支付了宏安商贸公司,宏安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1日宏安商贸公司与宏宇钛业公司签订《高钛渣买卖合同》一份,宏安商贸公司向宏宇钛业公司购买高钛渣,宏安商贸公司将涉案汇票200000元支付了宏宇钛业公司,宏宇钛业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宏宇钛业公司将涉案票据流转至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委托台州银行向江南银行营业部收款时因汇票已被挂失,拒绝付款。路桥公司逐手将涉案汇票退回前手,宏安商贸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宏安商贸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宏宇钛业公司200000元货款。2015年4月27日宏安商贸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佳鑫公司未能陈述涉案汇票遗失的地点,原因及具体情况。上述事实有宏安商贸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的(2014)天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停止支付通知书、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高钛渣买卖合同、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涉案汇票为有效汇票。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宏安商贸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宏安商贸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高钛渣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宏安商贸公司系支付了200000元对价后取得了涉案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此规定列举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而本案中宏安商贸公司以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并不属于该条款所列举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宏安商贸公司系善意取得该票据,宏安商贸公司为票据权利人。宏安商贸公司在经营过程将涉案汇票进行了转让,后因涉案汇票已被除权判决而造成退回宏安商贸公司,宏安商贸公司支付了宏宇钛业公司货款200000元,佳鑫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行为造成了宏安商贸公司权益的丧失,宏安商贸公司有权选择要求佳鑫公司进行赔偿。第三,关于取得票据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如出票取得)和继受取得(如背书转让取得、直接交付转让取得)。本案中,佳鑫公司并未在涉案汇票上背书,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持有涉案汇票,且不能陈述遗失票据的地点,原因及具体情况,涉案汇票已流转,并由宏安商贸公司受让取得,故不能认定佳鑫公司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第四、关于宏安商贸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涉案汇票虽未记载背书日期,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宏安商贸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并不是佳鑫公司所称的应推定为在公示催告期间。因为,根据宏安商贸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宏安商贸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该时间并不在公示催告期间,因此,宏安商贸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五、佳鑫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中伪报了票据丧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见,票据持有人申请公示催告限定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本案中,佳鑫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仅陈述票据不慎遗失,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遗失票据这一事实。而且佳鑫公司对于丢失涉案汇票的过程无法说明准确的丢失时间、地点与具体过程。因此,对佳鑫公司提出的不慎遗失票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佳鑫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及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过程中,伪报了票据遗失的事实,导致本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损害了票据持有人宏安商贸公司的合法权利,宏安商贸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4)天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佳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宏安商贸公司只有在向佳鑫公司主张权利之后才能要求其赔偿利息,即只有从起诉之日才能计算利息损失,故对宏安商贸公司要求赔偿汇票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二、茌平县佳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宏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汇票款2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承德宏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承德宏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茌平县佳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