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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治河、左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治河,左海,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沈治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拥军街。法定代表人刘立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志刚,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世举,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沈治河诉被告左海、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治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冯世举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治河诉称,一、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该协议虽然签订在法院下达查封裁定前,但从形式和实质要件都不能否定两被告制作协议的虚假性。在贷款到期两年多的时间里,出借人未向借款人主张任何权利,而恰恰是在法院查封前几天的时间里,出现了本案的抵贷协议,且该协议发生后也没有作账务处理;其次在法院查封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异议人未对法院的查封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对标的申请执行时,出借人提出了异议,这种做法有违一个贷款公司的常理。事实上,在查封车辆的当天,原告到车辆停放地还看到车辆停放在左海粮油站的车库内,只是在查封时,左海得到了查封车辆的消息,将查封车辆藏匿,转移了查封的车辆。之后两被告串通制作了本案的抵贷协议,可见该协议签订在法院查封之后。基于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协议双方非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车辆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二、阳原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下达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机构下达的裁定称原告没有及时申请鉴定,无法认定协议真伪,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异议时间内,原告本想对该协议进行鉴定,但通过多方查询,根本无法鉴定协议签订的时间。当时原告认为,机动车的物权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经登记前,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抵贷协议虽有双方的签字,时间显示在查封前,但该车辆在法院查封当天原告到车辆停放地点看到车辆还在左海停车地。另外,车辆为准不动产,其权利对外公示方式为登记,两被告抵贷行为未进行登记公示,即使法院认为有效,但不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如果在法院查封之前未进行物权公示,你的转让行为就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公示,法院的查封行为优先于两被告的转让行为,因此法院的裁定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对原告申请执行的车辆予以执行。被告左海辩称,被告左海与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原告认为以物抵债协议造假,应提供证据证明。对执行裁定认可。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左海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抵债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左海以收购粮食为由向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并以被告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海未予归还。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以物抵贷协议书》,被告左海将其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作价40万元抵顶所欠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本息。以物抵贷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及该车手续已交付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治河诉被告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治河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2014年1月21日本院做出(2014)阳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并向车管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2014年3月21日本院做出原告沈治河诉被告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异议书称,2014年1月10日,左海与我公司签订了以物抵贷协议书,用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折款40万元归还了部分贷款。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沈治河与左海的纠纷,车辆被冻结,过户手续未办成。我公司认为,冀G×××××车辆手续已交付我公司,车辆也由我公司实际使用,所有权应该属于我公司。故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10日本院做出(2014)阳执异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冀G×××××霸道车一辆应归异议人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不予执行。以上事实,原告沈治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执异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和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书。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阳(安信)抵借字第20124032号】合同项下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审批表、贷款申请表、担保人声明及借款凭证各一份;2、以物抵贷协议书一份;3、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一份;本院认为,《以物抵贷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左海将涉案车辆抵顶给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车辆,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车辆系准不动产,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及法院查封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治河认为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以物抵贷协议书》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庭审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以物抵贷协议书的打印、签名、签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不能鉴定,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车辆产权为原所有人左海并对左海的车辆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治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忠审 判 员  杨志盘人民陪审员  许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继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