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明桃与周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桃,周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胡明桃,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周桂香,女,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商业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桂芬(系周桂香妹妹),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胡明桃诉被告周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桃和被告周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桃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周桂香以要经商为由向我借款16000元,约定的还款日为2013年4月12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周桂香又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9日前还清欠我全部欠款56000元及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多次向被告周桂香催要,但被告周桂香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胡明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桂香给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桂香辩称:我曾经向原告胡明桃借款90000元,该款项的本金已经还完,但还欠原告胡明桃三个月利息16000元,该款我同意还,但目前手头紧一直还不上。2014年6月19日,我向原告胡明桃借款40000元,原告胡明桃说手里没有现金要给我打到银行卡里,我说我没有银行卡,当时和我一起去的担保人靳忠英说她有银行卡,就让原告胡明桃把钱打到她的卡上,她再把钱给我,原告胡明桃把钱打到她卡上之后,靳忠英说我还欠她40000元,就没把钱给我。因为这40000元钱我未收到,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桂香曾向原告胡明桃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已经还完,但尚欠原告胡明桃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6000元未付。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周桂香向原告胡明桃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按借款总额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胡明桃支付利息。2014年6月19日,被告周桂香又向原告胡明桃借款4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按借款总额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胡明桃支付利息。该款经被告周桂香同意由原告胡明桃汇入案外人靳忠英的账户。因被告周桂香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胡明桃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桂香给付欠款56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周桂香曾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胡明桃支付利息16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6000元的《借款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日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被告周桂香之所以与原告胡明桃签订借款金额为16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因之前向原告胡明桃借款90000元后产生的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未向原告胡明桃支付,借款金额为9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已高达16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显然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此,被告周桂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胡明桃支付利息5040元(90000元×5.6%×4倍÷12个月×3个月)。对于被告周桂香于2014年6月19日所借40000元款项,原告胡明桃系经过被告周桂香同意后将款项存入案外人靳忠英的账户内的,应视为原告胡明桃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周桂香提供借款的义务,至于案外人靳忠英是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周桂香,被告周桂香本人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周桂香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胡明桃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于被告胡明桃要求被告周桂香偿还该笔欠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桂香已支付的利息1600元应当从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明桃利息五千零四十元;二、被告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明桃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桂香已付的利息一千六百元,应当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原告胡明桃承担二百七十元,由被告周桂香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运人民陪审员 顾纯博人民陪审员 斗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